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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刘甲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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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被告的位于某镇某区9栋1号门面一间,租期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共三年。合同第七条约定:“为保障乙方(原告)权益,甲方(被告)在出卖该房屋时,应通知乙方,并有责任保障本合同继续履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接受了被告意见才签名划押,在履行租赁合同中,不知何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将前述门面出卖给第三人杨某,本来通告上说的是首付10万元,结果第三人一次性支付,被告及第三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包括交通费在内的损失较大,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承租被告的营业门面房一间具有优先购买权;被告按同等条件将原告已承租的营业门面一间出卖给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租赁被告门面并签订合同是事实,2010年9月上旬,被告举行年庆活动,出售包括涉案门面在内的房屋,被告派员告知了原告,原告没有购买;关于年庆通告,这是开展的公开活动,原告也应该是知道的。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9月27日才签订买卖合同,第三人购得了门面,这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建的位于某镇某区9栋1号尚未出售的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其中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某公司)有权出卖该房屋,为保障乙方(刘某)权益,甲方在出卖该房屋时应通知乙方,并有责任保障本合同继续履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在甲方出卖时,需将本合同转让于该商铺的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约定的租金,并在该门面内进行经营活动。2010年9月上旬,被告某公司搞“年庆八周年”活动,推出首付10万元即可购买房屋的承诺。第三人杨某参加了此活动,于2010年9月19日交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后于9月27日交纳了房款65000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原告所承租的门面以288800元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于9月30日交了最后一期房款2038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承租被告的营业门面房一间具有优先购买权;被告按同等条件将原告已承租的营业门面一间出卖给原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单位职工杨某、张某的到庭证言,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租赁合同期满,原告将门面交给了第三人。涉案门面的产权人现已登记为第三人杨某及其妻子。中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原告予以释明:原告可以在8月5日前变更诉讼请求,或另案提起赔偿的诉讼,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提交了“请求处理意见书”,经本院告知和调解,原告一直坚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双方分歧较大,本院无法调解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年庆通告、第三人提交的收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受理费60元,共计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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