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律师亲办案例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来源:刘甲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1
浏览量:203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车位买卖协议;2、判令两被告以同等价格将车位卖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及当时的物业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xx花园停车场使用协议》,约定被告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将停车位xx有偿出租给使用。后三方虽未再签订合同,但一直默认合同的延续。2014年5月,原告又承租了另一个车位xx.2015年开始,原告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换为某2公司,因此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车位管理费原告交予某2公司。但两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0月擅自将原告承租的两车位卖给案外人。原告认为该两车位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撤销权,原告的租赁协议届满后被告才将有关车位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且车位承租权不属于原告。后,原告另行使用了xx、xx两个车位,即确认了被告方的转让事实及延续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不再享有原车位的优先购买权。被告与案外人间签订的是车位使用权转让,不具备协议约定的购买权优先受让性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2公司辩称,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车位所有人也不是被告。车位不是房屋,不具有优先购买权,虽原告向被告缴纳车位使用管理费,但双方间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优先购买权,且涉案车位出售后被告保证了原告的停车使用,并未损害原告租赁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三、审理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案外人深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xx花园管理处(丙方)签订《xx花园停车场使用协议》,乙方作为xx花园7幢804室业主向甲方申请使用停车场车位,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及费用收缴工作。协议约定1、甲方将停车位有偿出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就停车出租事宜进行协调管理,并代甲方向乙方收取停车位使用费,乙方应按220元0位0月向甲方缴纳停车位使用费,并在使用费外按30元0位0月向丙方缴纳停车位管理费。2、使用期限自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5、乙方车辆进行甲方停车场泊车时,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行驶路线、路标、车位泊车……。7、乙方向甲方申请的停车证在有效期内享有车位认租优先权。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按期全额缴纳车位使用费及停车位管理费,乙方逾期缴纳超过10日,甲方、丙方有权收回停车证或宣布停车证无效,并将车位给予轮侯申请者使用。8、租赁车位的业主对所租赁的车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即若甲方拟出让乙方租赁车位,在同等价格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所租赁的车位的权利;若所租车位已被别的业主购买,租赁车位的业主应另选车位,让出所租赁的车位。……14、甲方保证自己享有停车位的经营权,并缴交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乙方要求提供收据时,甲方可委托丙方向乙方代为提供收费收据。1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发生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至虎丘区法院。乙方申请停车证之车辆资料:车名型号:东风标致307,车牌苏xx,颜色蓝色。后该车停在xxx车位。原告按协议缴纳车位管理费,丙方出具发票。到期后,三方未再重新签订使用协议,延用了上述协议。原告按期缴纳相关费用。
至2015年,被告某2公司作为xx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方,代为收取原告停车位管理费,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被告某公司(甲方)分别与案外人7幢304业主顾某(乙方)、7幢1104业主郭某(乙方),及丙方苏州某2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将xx、xx二个车位权于2015年12月25日各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产证、土地证等手续。使用年限为与所购房屋同等年限。
原告使用的xx、xx车位被其他业主使用后,被告某2公司重新为原告指定了xx、xx二个车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故诉至法院。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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