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律师亲办案例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来源:刘甲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1
浏览量:235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优先购买被告位于xx县xx街城隍庙下街交叉口东北角原地税局院内房屋一座(占地面积850.6平方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开始承租位于xx县xx街城隍庙下街交叉口东北角原地税局院内房屋一座(占地面积850.6平方米)用于开办三宏手机店,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30日。2017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将该房产以800万元左右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王某,原告随即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刘某承认将房屋出售给王某,后王某组织人多次到原告店内吵闹,后原告无奈撤诉。2017年9月11日,原告在店门前发现xx县房管局张贴公告,内容为刘某、周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何某。原告才得知向王某售房虚假,欺骗原告向王某交房租及腾房虚假,目的是不想叫原告购房。因真正的购房人是何某,原告认为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在2015年就告知原告要出售该房产并在媒体广告发布售房信息。原告当时不要求购房,被告刘某、周某在2016年将房屋出售给王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又于王某签订了协议,承认了原告与王某的租赁关系并且支付了租赁费用。因此由于原告不购买房屋,不存在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何某辩称:1、原告不再享有本案房产的优先购买权。原告诉称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与客观事实不符。刘某在出售房产之前先告知原告,随后又在xx县古城广告刊登月余广告。当时何某与王某共同商定共同购买该房产,约定由王某出面具体办理签约事宜,产权登记为何某,第三人为共有人。随后由王某出面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在知道该房产出售时没有明确表示购买。原告又向王某支付了2年租金,因此原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2、原告在2017年4月18日没有按照约定交纳月租,第三人书面要求原告腾房,后经协调,原告愿意撤回法院的诉讼手续。原告已经丧失了继续诉讼的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王某称:该房产是我和何某共同出资购买,我们约定由我出面办理相关手续,房屋是合伙共同购买。

三、审理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xx县xx街城隍庙下街交叉口东北角原地税局院内房屋一座(占地面积850.6平方米)原系被告刘某、周某所有,该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该房屋,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若无变动,可以自行顺延至2017年4月30日。用途为商用。第一年租金为5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以年为周期缴费,年租金递增10%,第二年租金55万元,第三年60.5万元,以此类推。年租金缴纳日期为每年的4月1日起15日内缴纳完毕。2012年9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30日。2015年5月至8月,被告刘某在xx县古城广告报纸上刊登广告,欲出售上述房屋。2016年3月3日,被告何某与第三人王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上述房产,被告何某出资70%,第三人王某出资30%,房产所有权比例也按出资比例。以第三人名义具体负责签订协议及办理各项手续,房产登记证书登记时何某为所有权人,王某为共有权人。2016年3月17日,第三人王某向被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刘某299万元,被告何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刘某500万元。2016年3月18日,第三人王某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以8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王某。后该房款陆续支付完毕。2016年4月3日,原告赵某与第三人王某签订《关于原租房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房东刘某已将位于城隍庙下街南段东侧房屋卖与王某。原房东刘某与赵某的租赁关系变为现房东王某与赵某的租赁关系。原房屋租赁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即现房东王某与租赁人赵某的租赁关系还按原房东刘某与赵某租赁约定进行”。自2016年5月开始,原告赵某陆续向第三人妻子张某银行账号支付完毕2018年4月30日之前租赁费,第三人收到该租赁费后,向被告何某转账支付大部分租赁费。2017年4月13日,原告赵某以刘某、王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优先购买上述房屋。2017年4月18日,第三人王某以公证形式,向原告赵某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限期腾房的通知一份。2017年5月5日,原告赵某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搬出房屋,于2017年5月5日向法院撤诉,向房管局及土地局撤销异议。2017年6月30日,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王某的起诉。2017年9月11日,xx县房产管理局张贴公告,欲将上述房产转移给被告何某。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以上内容由刘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甲律师咨询。
刘甲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4889好评数76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甲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9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20号院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