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四川省邛崃市XX镇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房屋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拆迁安置计划,面积为90平方米。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款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于2007年10月11日购买了位于邛崃市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后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7日,被告与四川省邛崃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邛崃市征地搬迁住房货币化安置合同》,约定因征地需要对被告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X组的房屋进行拆迁,四川省邛崃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进行货币补偿并另为被告提供经济适用房购买指标一套。
2006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计划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取得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面积为90平方米左右)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且在原告购买房屋后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义务,转移登记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了被告20000元。
2007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邛崃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购房合同》(XX号),约定以55466元的价格向邛崃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邛崃市XX平方米的房屋。同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邛崃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55466元。原告在购得前述房屋后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邛崃市征地搬迁住房货币化安置合同》一份、《房屋拆迁计划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拆迁购房合同》(XX号)一份、购房发票一份(编号:0397636571)、四川省邛崃市国土资源局《分割转让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成都市众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的陈述。
四、法院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邛崃市房屋具备转移登记条件的情形下,有协助原告程某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程某名下的义务,转移登记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